第四十八条支付机构因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需暂停挽留过支付服务的,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开设具有合法独立域名的网站,设立统一的客户服务电话和查询投资渠道。
第五十条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免费提供最近一年以内交易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支付机构对客户的身份资料、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应妥善保存,身份资料、账户信息自业务关系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交易信息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如下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 进入与网络支付业务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 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 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五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按时报送网络支付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
第五十五条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创新产品或服务、决定停止提供产品或服务、调高服务收费标准或新增收费项目等,应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十六条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组织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网络支付业务行业自律规范,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支付机构发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有下列倾向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期限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客户实名制、客户风险评级管理、风险准备金与交易赔付、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年度风险评估、应急管理等制度的;
(二) 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相关业务优先选择权的;
(三) 未按规定继续进行风险提示或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
(四) 未按规定处理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及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的;
(五) 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信息或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期限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一) 网络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未按规定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二) 不符合国家和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
(三) 未按规定建立交易监测系统,发现客户疑似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