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是版权保护的重点,因为商业规模的复制发行是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最严重的伤害。相对应的其实是权利人针对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忍让,这是平衡社会利益的方式,当然核心的依据是考虑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传统领域,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领域都不会造成作品的大量复制和传播,不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而在网络领域中,以P2P这种分享软件为代表的商业模式已经突破了我们的想象,经常打着合理使用的旗号,或者利用技术中立来做抗辩,成为非法传播作品的温床;但当我们揭开这些技术面纱时,我们就会发现,新技术的使用常常是网络领域中新型侵权模式的挡箭牌,比如我们提到的快播的QVOD和百度影音,他们都是利用P2P技术所开发的播放器软件,但研究他们的整个商业模式你会发现,P2P技术的应用不过是实现低风险、高效率、零成本的手段,已经完全被侵权者用作侵权盗版的工具。
在传统领域,你会发现作品的盗版和获利需要的成本和代价很大,法律风险也相对较高,而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实现了作品的数字化和传播的网络化,对于复制和发行而言(信息网络传播)已经实现了零成本和巨大的传播能力。网络平台和技术手段已经将侵权盗版的商业规模以极低的成本和极高速度扩大,像快播和百度影音这样的播放器所提供的盗版作品数量已经让我们对商业规模的认识大跌眼镜,其巨额的利益回报更是让传统领域的盗版者们不敢想象。而版权保护工作的重点打击对象恰恰是商业规模的复制发行活动,因此,越是利用新技术进行的侵权活动造成的损害后果就越严重,也就越是需要进行严厉打击。
面对权利人数十亿的版权采购成本,面对全社会不尊重版权的恶劣影响,我认为,在网络领域的版权行政、司法保护工作都应当加大处罚和权利救济的力度,只有对侵权行为施以可有效抑制侵权冲动的法律责任才能真正警示侵权人,也才能恢复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尊重。
提到处罚,2013年3月1日国务院修订了著作权管理条例,其中对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提高了处罚标准。表明国家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将不断加大对版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这个法条的适用,我认为,行政司法机关在对那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时,应更加细致的调查侵权活动的非法经营数额,并依据非法经营额给予更有警示作用的处罚。
那么,总的来讲,互联网领域的版权保护我认为有两个新的工作需要关注,首先应当揭开技术的面纱,还原技术以及商业模式的本来面目,不要让执法者被“技术中立”所欺骗;其次,不论是司法系统还是行政执法系统的执法者,都需要重新认识和评估,在网络领域,侵权行为的获益和权利人的损失程度,以及侵权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