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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运营商要向不正当竞争说“不”
发表时间:2014年5月13日 11:37 来源:中国信息产业网 责任编辑:编 辑:麒麟

近来,国内各家移动虚拟运营商相继发布了自己的定制化服务、品牌与经营理念,虚拟运营的概念在TMT行业内外日趋火爆。众多人士就虚拟运营的发展趋势纷纷发表观点,其中有不少专家针对有些人把虚拟运营商描述为一个“颠覆者”、“革命者”和“狼来了”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虚拟运营商应当理性发展、合规运营,不可虚火太旺。

笔者认为,移动虚拟运营商应当做好基础调研工作,准确定位自身在新电信时代产业价值链中的角色,制定“应用为王、理性合规、风险可控”的战略发展目标,合规经营,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是电信分类目录中一项许可电信业务,除了不涉及网络资源,其运营模式和所涉及的问题与基础电信运营商基本相同,因此虚拟运营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和《电信服务规范》的要求和标准合规运营,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利,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竞争。

电信市场竞争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是竞争机制的两种消极后果。竞争过滥引发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则引发垄断。垄断在限制竞争的同时,又加剧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运用。在我国电信领域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已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消极后果。这些消极后果是竞争机制本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要求电信市场监管部门对竞争秩序进行必要的干预,以排除妨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目前,电信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四大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是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要严格禁止虚拟运营商在经营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向交易相对人或有关人员行贿,引诱对方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行为。必须禁止通过商业贿赂促成交易或取得经营便利以挤掉同业竞争者或实现更高的市场占有率的行为。

二是竞争中的商业诋毁行为。移动虚拟运营商在市场培育期首先应当建立商誉和品牌。商誉是社会对其给予的积极评价。这种评价主要侧重于两大方面:一是对移动虚拟运营商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以及管理水平优劣的积极评价;二是对虚拟运营商的商业道德、产品种类、服务质量、应用服务功能质量以及电信资费水平等的积极评价。因此,要警惕市场竞争的失败者采取非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和社会形象进行贬低、诋毁以及诽谤。这样的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也严重干扰了正当的电信竞争秩序。

三是竞争中的掠夺性定价行为。无论是基础电信运营商还是虚拟运营商都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提供低于成本的电信业务或者应用服务。笔者建议,在虚拟运营商的培育期阶段,国家应适当地给予虚拟运营商一定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尤其要限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电信运营商实施掠夺性定价,排斥虚拟运营商的竞争。

我国《电信条例》所禁止的电信掠夺性定价的行为,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集中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和“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两大方面。笔者认为,构成电信掠夺性定价至少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电信运营商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观上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以及影响了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

四是竞争中的交叉补贴行为。淡化电信业务,强化行业应用,并实行交叉补贴和成本转移,可能是我国移动虚拟运营商快速发展的主要手段。我国《电信条例》第42条专门针对“交叉补贴”作出规定:不允许不同业务之间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但是《电信条例》没有就何谓“不合理的”行为作出规定。有人认为,这里的“不合理的”就是指有损于竞争对手的擅自降低有竞争的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抢占市场,其亏损部分由其他业务收入给予补贴的行为。

《电信条例》中所谓的交叉补贴的“不合理”性,并不是说所有的交叉补贴都被限制,只有确认是不正当竞争的交叉补贴才会被禁止。不正当竞争的交叉补贴,通常是对竞争性强的业务低收费,对竞争性弱的业务高收费,达到交叉补贴的目的。建议监管部门应当针对主导的电信运营商,或者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信运营商在交叉补贴方面加强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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