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联合通知”对已有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的共享也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只不过该强制性规定是附条件的,即“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共享。
这里需要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必须”和“应当”作出解释。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可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前者的立法表述上采用的“应当”和“必须”,后者采用“不得”的表述方式。
可见,基础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是为了贯彻科学发展观,减少电信重复建设,提高电信基础设施利用率,以构建资源节约型社会为目的的,那么,对于传输线路,特别是在全业务模式下的通信管道这一重要的基础电信资源,必须强制其对其他基础电信运营商开放,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基础电信设施的共享。
3、共建共享应当遵循科学规律且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
已有铁塔是否可以共享,一定要本着科学的态度认真进行技术评估。如设计能力是否可以承重共享的电信设施,是否需要做相应改造,以及机房是否有足够的空间、供电能否满足,以及GSM、CDMA2000、TD是否可以在一个天线上共享。
特别是在居民区和居民聚居区共享移动铁塔,这本身就涉及业主共同权益的物权问题。
当前居民的环保意识越来越强,原来一座铁塔只有移动一家的天线,现在要有三家共享,这可不是中国移动可以说了算的,决定权在于全体业主。
所以,共建特别是共享将会发生一系列法律冲突,仅凭两部委的一个通知是无法协调各方利益和相关者权益的。
因此,建议工信部在共建共享中应当引入“利益相关者”机制,与各有关部门协调,不仅要出台有关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具体标准,更重要的是协调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采取原则性加灵活性的原则。
4、“共享”中的物权瑕疵问题
基站的建设涉及两种不动产,一是建设天线(如铁塔)所需的土地,二是放置电信设施的房屋。
《物权法》第13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这里需要对“建筑物”和“构筑物”作一个说明。
首先,两者的共性都属于固定在土地上的人工修建的场所或物体;其次,两者的区别在于:“建筑物”属于人可以在其中进行生活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或其他场所,如住宅、办公用房、机房、车间等;“构筑物”主要指自然人不能在其中进行生活或生产活动的物体,如电信杆路、移动通信铁塔等。
显然,基站的建设既涉及“建筑物”,也涉及“构筑物”。但是必须明确,铁塔和杆路作为《物权法》规定的“构筑物”,本身属于基础电信企业利用或租用该土地建造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该铁塔和杆路是在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上设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本身也是一种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