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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火火”一审获刑三年 当庭表示不上诉
发表时间:2014年4月18日 11:30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编 辑:麒麟

本报北京4月17日讯 记者周斌 4月17日上午9时,备受关注的秦志晖(网名“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朝阳法院以秦志晖犯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秦志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朝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秦志晖分别使用“淮上秦火火”“东土秦火火”“江淮秦火火”“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或捏造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篡改不实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明知系捏造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澜等人的负面评价。相关信息累计被转发达4100余次。

在“7 23”甬温线动车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秦志晖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中国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 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法院查明,秦志晖发布的涉案微博内容或无中生有,为其本人捏造、编造;或信息所涉及内容有一定来源,但经秦志晖进行过实质性篡改,以原创的方式发布;或虚假信息虽曾在网络上流传,但已经涉案被害人澄清,秦志晖仍然增添内容在网络上予以散布。法院指出,秦志晖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信息真实性不仅未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反而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客观上亦实施了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关于公诉机关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志晖诽谤罪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问题。法院指出,刑法第246条明确规定,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适用公诉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秦志晖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杨澜等多名公民,其中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于张海迪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志晖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杨澜等多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据此,秦志晖诽谤杨澜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志晖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秦志晖发布原铁道部在“7 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是否足以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问题。法院指出,“7 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为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全民关注,秦志晖在该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善后工作。秦志晖的该起行为足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关于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是否将使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两次承担罪责的问题。法院指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两罪的行为特征不同。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事实,分别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秦志晖无视国法,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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