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同股同权”本身在香港也并不是普世真理。
投资者保护与“同股同权”是一回事吗?
在这场讨论中,还有不少人将“同股同权”与“投资者保护”自然而然联系起来,可是,投资者保护与“同股同权”真的是一回事吗?
“同股同权”只是一条规则,其潜台词是:“资本为王”,掌握资本者掌握公司命运。而投资者保护则是涵盖一系列法律法规、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公众投资者不受侵害的综合保障制度。也就是说,保护投资者是目的,“同股同权”是众多手段之一。当“同股同权”可以帮助保护投资者时就使用,当“同股同权”不能保护投资者时,我们就会摒弃它,就像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一样。
那么在讨论多重股权架构问题上,投资者保护是应简单着眼于“同股同权”,还是应该超越“同股同权”呢?这一问题多年以来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监管界都存在争议。一方认为,“同股同权,一股一票”听上去清晰直观、公平合理,好比“一人一票”,所以很容易引起大家的共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允许多重股权架构存在体现了市场参与者的契约自由和选择自由,允许契约自由更好地发挥市场有效性;真正有效的投资者保护应该建立在充分披露和事后监管上,而不应把以“资本为王”为核心的“同股同权”加于市场。这两种观点,谁对谁错呢?谁来裁决呢?
如果投资者保护才是我们需要坚守的核心价值,那么,投资者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在一个大股东控股的上市公司里,监管者的监管重点永远是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被大股东践踏。而在一个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里,监管重点则是督促管理层依法披露资讯,而不是在不同的股东之间当“裁判”。
在一些科技公司或新经济上市公司里,我们需要探究的问题更加复杂。因为这些公司通常拥有三类非常不同的股东:创始人/管理层股东、早期入股的大型机构投资者和新股发行时买入的公众投资者。这三类股东的利益在大部分时候是统一的,但是在某些时候有可能不统一,尤其是长期利益有时会与短期利益发生明显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保护需要包含哪些内容?当创始股东因为看重公司长远利益而可能被短视的早期投资者或大型机构投资者夺权的时候,他们需要被保护吗?在新股上市前早期低价入股的大型机构投资者想要及早退出时,他们需要被保护吗?还有那些新股上市时进来的公众投资者,他们参与IPO主要是因为这些公司在创始股东的领导下取得成功,他们对于公司的管理几乎没有话语权、而且在正常情况下也不一定想要积极话语权,他们的主要利益是什么?要如何最有效地保护这些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是让创始股东对公司的命运有更多话语权才能够保护这些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还是让早期入股的大型机构投资者掌握公司控制权更有利于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如果我们相信在Apple和Google这类科技公司中创始人确实比其他财务股东对公司发展更重要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应该给予创始人更多实现梦想、同时为所有股东创造更大价值的控制权呢?如果给的话,到底应该给多少才合适呢?又如何防范他们不滥用这一控制权呢?如果有朝一日创始人降低所持股份、其利益与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不再一致的时候,是否应该收回创始人的控制权?应该怎样收回?谁负责收回呢?这些都是很难回答的问题,但它们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香港市场的长远竞争力
从监管者的角度出发,或许最容易的做法就是选取清晰简单的原则或规则而自己无需承担平衡各方利益的责任;例如美国监管者就选择了“充分披露、市场选择”的原则,把多重股权架构这些复杂问题交由市场和投资者自己决定。
美国市场的这一选择(已实施近二十年)给我们香港出了一道难题。美国是大家公认的世界上最大最发达的资本市场,我们很难下结论说美国监管者允许多重股权架构源于它对投资者保护的漠视,而如此多Google、Facebook之类的名企均坚持并成功以多重股权架构上市与发展,也很难证明美国投资者反对或受害于这种架构。归根结底,“同股同权”中的“权”最主要体现在回报上。事实上,这些公司也给投资者带来合理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