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角度对之进行考察,通过成立合资公司的方式共同建设基站及通信塔,很难说具有经得起推敲的法律依据。
而在电信法,网络竞争是电信法所追求的最高竞争形态。各国电信法都承认电信运营商的三种竞争形态:网络竞争;非捆绑要素提供;转售。不错,非捆绑要素及转售的确是在电信领域引入竞争的一种快捷方式,潜在竞争者无须构筑自己物理网络,快速介入市场,与竞争对手展开激烈竞争。但非捆绑要素及转售安排是在无法及时构筑自己物理网络而亟须引入竞争的前提下进行的,网络竞争是电信竞争的理想方式。这是充分考虑到电信业特点的必然制度选择。铁塔公司的构想也许会使得运营商失去构筑自己物理网络而进行竞争的动力,这对中国整个电信产业也许会造成长久的伤害。
重复建设不能成为“铁塔”公司成立的理由
重复建设或者4G网络建设的高成本都不构成取消4G时代网络竞争的理由。
重复建设这个概念,似乎并没有清晰的界限和内涵。基于避免重复建设的理由,将基站及通信塔纳入公共事业,势必会降低运营商之间的竞争程度,不利于用户或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的确,一家电信运营商的基站或通讯塔,也可以供其他电信运营商使用。多个电信运营商各自建设了自己的基站或通讯塔,这似乎并不必须。但是,这其实就是竞争的价值,也是竞争的成本。
基站或通讯塔,是移动运营商通讯网络的基本物理要素。基站及通讯塔的选址和建设,体现了运营商在有限资源下对市场形势及用户需求的把握和判断,因此必然具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正是竞争带给消费者的价值,有了这种差异,才能够选择符合自己需要的运营商。正是有这种差异,才使得每个运营商尽其所能地去满足消费者或用户的需求。差异性就是竞争的起点和终点。
在这个意义上,要求一家电信运营商向竞争对手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开放自己的基站或通讯塔设施,就属于对企业物权施加的义务,是对企业民事权利的限制,须满足严格的法律条件。在反垄断而言,无论是这种限制性制度的设计者、执行者还是提出请求的竞争对手或市场参与方,须证明所要限制的物权或物权构成的体系属于关键设施———不可或极难复制,对于竞争而言又必不可少。在移动领域,对移动网络,要证明这一点几乎不可能。
因此,如果想推进对基站或通讯塔网络的共享,政府袖手,让市场参与方进行谈判更好。通讯商基于业务发展需要的设施共享将会进一步推动竞争,更好地满足用户或消费者的通讯需求。此外,监管方可以对提供共享的运营商给予某种优惠待遇,推动这种设施共享局面的产生和发展,从而在发展竞争的基础上推动共享,而不是相反。
亟待立法明确电信市场中政府监管的界限
中国电信业发展到这样一个阶段,虽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但也取得了很多成绩。在这些成绩后面,是电信运营商在现有监管体制下不断创新、不断努力的结果。尊重市场,是让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尊重市场的需求和选择。此时,切不可事先断定市场会发生什么作用,并依此设想对之予以规制。
电信改革到今天接近完成,但体系化的法律架构尚缺一个坚实的支撑。《反垄断法》出台后,2001年的《电信条例》已经不能在电信市场与中国竞争法体系实现平顺对接。而铁塔公司可能对电信市场架构带来的冲击充分说明:无论是政府还是业者,都不能明确在技术发展下自己在市场架构中的适当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