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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运营商的发展路径与竞争规制分析
发表时间:2014年4月28日 11:37 来源:新华信息化 责任编辑:编 辑:麒麟

电信市场竞争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是竞争机制的两种消极后果。竞争过滥引发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则引发垄断。垄断在限制竞争的同时,又加剧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运用。在我国电信领域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已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消极后果。这些消极后果是竞争机制本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要求电信市场监管部门对竞争秩序进行必要的干预,以排除妨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目前,电信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四大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严格禁止虚拟运营商在经营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向交易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提供获得电信服务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以引诱其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行为。通过商业贿赂达到促成交易活动或取得经营上的便利,以挤掉同业竞争者或实现更高的市场占有率的行为必须禁止。

竞争中的商业诋毁行为。移动虚拟运营商在市场培育期首先应当建立商誉和品牌。商誉是社会对其给予的积极评价。这种评价主要侧重于两大方面:一是对移动虚拟运营商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以及管理水平优劣的积极评价;二是对虚拟运营商的商业道德、产品种类、服务质量、应用服务功能质量以及电信资费水平等的积极评价。因此,要警惕市场竞争的失败者采取非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和社会形象进行贬低、诋毁以及诽谤。那样的话,不但严重地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同时也严重地干扰了正当的电信竞争秩序。

竞争中的掠夺性定价行为。无论是基础电信运营商还是虚拟运营商都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应用服务。我建议,在虚拟运营商的培育期阶段,国家应当适当地给予虚拟运营商一定的优惠和扶植政策,尤其要限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电信运营商实施掠夺性定价,排斥虚拟运营商的竞争。

我国《电信条例》所禁止的电信掠夺性定价的行为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集中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和“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两大方面。我认为,构成电信掠夺性定价,至少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电信运营商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观上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以及影响了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

竞争中的交叉补贴行为。淡化电信业务,强化行业应用,并实行交叉补贴和成本转移,可能是我国移动虚拟运营商快速发展的主要手段。我国《电信条例》第42条专门针对“交叉补贴”做出规定:不允许不同业务之间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但是《电信条例》没有就何谓“不合理的”行为作出规定。有人认为,这里的“不合理的”就是指有损于竞争对手的擅自降低有竞争的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抢占市场,其亏损部分由其它业务收入给与补贴的行为。

《电信条例》中所谓的交叉补贴的“不合理”性,并不是说所有的交叉补贴都被限制,只有确认是反竞争的交叉补贴才会被禁止。反竞争的交叉补贴,通常是对竞争性强的业务低收费,对竞争性弱的业务收高收费,达到交叉补贴的目的。建议监管部门应当主要针对主导的电信运营商,或者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信运营商在交叉补贴方面加强管控。

建议尽快向社会公布《电信法》(草案)及其立法进度,广泛听取广大电信消费者和电信产业链各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尤其在电信立法中要加大对用户权益和用户信息安全的保护以及互联网时代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以适应新电信时代的监管需要。

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电信市场竞争,已经不再是基础电信运营商之间的竞争,而是新电信时代产业价值链之间的竞合,这个产业价值链由基础运营商、虚拟运营商、互联网公司、终端设备供应商等组成,基础运营商日益需要与互联网公司、虚拟运营商、终端设备供应商进行协同,共同创造新电信时代的价值链,以提升自身所在产业价值链中的核心竞争能力。

在新电信时代的价值链重构中,虚拟运营商应当树立应用为王的理念,更多地满足移动用户个性化、差异化的应用需求。基础运营商应当重点经营好网络资源,把主要精力投入到网络建设和维护工作中,创新流量经营模式,提升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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