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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大法学院院长孔祥俊:垄断法主要定位于威慑和吓阻,不宜高频使用
发表时间:2021年3月3日 17:10 来源:飞象网 责任编 辑:麒麟

(二)反垄断的目标主义与技术主义

反垄断的宏观价值目标是决定性的,技术性方法无论多么精密,均以有效实现价值目标为依归,不能舍本逐末。如斯蒂格利茨所说,“反垄断政策并非建立在精细的经济分析基础上,它实际上是对社会和民主要求的响应”。在美国整个反垄断实施过程中,政治利益与经济利益交织,反垄断法的实施力度随之波动和变化。但是,只要经济势力威胁到政治和经济安全,美国政府就会挥起反垄断法的大棒。例如,上个世纪初期对于石油等巨无霸的分拆, 近年来对于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遏制,都具有深厚的政治经济背景。即便是法经济学革命之后,经济分析对于效率、消费者福利之类目标的锁定,也是为保守的政治经济理想服务。我国反垄断法既有其宏观的价值目标,又通过特定方法加以落实。反垄断法首先要实现宏观功能,履行管控经济力量的使命。看重的是政治的和政策的因素,重视进行政治和政策上的宏观性把握和判断,旨在维护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保护重大国家利益,以此决定阶段性反垄断的宽严松紧问题。反垄断法又通过法律的和经济的方式实现功能,实现特定的政治经济目标。技术主义不过是反垄断所展现的一种策略和进路,而不是对于反垄断法功能属性的消解。宏观定位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具体走向,技术性方法保障目标价值的有效实现。当然,宏观定位不是随意和任性,应当是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气候”,不是变化多端难以捉摸的“天气”。美国学者有运动型反垄断法(the movement antitrust)与技术型反垄断法(the technical antitrust)的说法,且认为当今美国反垄断法在追求两者之间陷入两难的境地,即一方面它追求旨在界定和实施合理经济目标的技术规则,另一方面,一场新反垄断“运动”的政治呼声日益高涨,而这场运动所追求的目标有多种不同界定,如反对产业集中、限制大企业的经济或政治力量、纠正财富分配不均、控制高利润、提高工资或保护小企业。“运动型”的反垄断,表现为政客和大众媒体吁请制定一套力度更强、调整面更广的反垄断法规则,以更好地服务美国经济中的各个选民阵营。运动的参与者往往对经济学缺乏深刻的理解,对竞争政策能够实现的目标抱有极其不切实际的期望,并持有相互不一致甚至不连贯的目标。但相当严重的不信任和偏执随之而来,大部分是针对大企业的。技术型反垄断法关注的是反垄断背后的正 当程序、经济效率、可操作性和可检验性等问题,并以反垄断法所能合理实现的最佳社会状态的图景为目标,在约束反垄断政策制定机构的现实框架下,依靠证据和专家发展一种实现这些理想状态的方法。实现这些目标的方法可能存在争议,但其目标是融贯的。例如,美国反垄断追求实现的最主要目标是某种效率概念(包括配置效率和生产效率)、程序性正当程序和联邦制。在某些情况下,效率需要与正当程序或联邦制进行权衡。显而易见,“运动型” 与“技术型”显然是具有不同理念和方法的两种平行的反垄断法施行类型,不同于本文所称目标主义与技术主义。目标主义与技术主义不是两种平行的反垄断法施行类型,而是同一反垄断法施行的不同层面和序列,体现的是价值目标与贯彻路径的关系。在反垄断的目标与技术之间,目标是指针,技术是路径。纵观反垄断法的历史,目标可能是多元和多变的,而路径也不断发展变化。技术的发展和发达首先是因应实现目标的需要,需要与目标相匹配,没有脱离目标而发展的纯粹技术性路径。首先,反垄断的技术路径没有 绝对的正误之分,但可能有发达与否之别。反垄断的历史进程中,不同时期的反垄断技术反映了当时的认识和经验,但始终与实现当时的反垄断目标相参照。基于当时的认识和经验而选择的技术,或许对于当时的目标而言是最优的。其次,精细化通常是反垄断技术路径逐渐 发达的象征。例如,美国反垄断的古典时期,反垄断的目标和技术路径相对混杂,也使得反垄断分析方法和结果可能混乱多变。法经济学革命以后,反垄断的技术进路渐趋统一和纯粹,结果的预见性更强。但是,旅途不是目的地,技术路径最终总是以是否符合目的为检验标准。当然,技术路径也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需要不断反映学术研究和实践经验带来的新认识。反垄断法施行不能简单采纳某种理论学说。经济学说与反垄断有较高的关联度,理论学说可以为反垄断技术路径提供给养和分析工具,但反垄断执法不宜简单地以特定理论学说为衡量标准,而更注重追求与目标相一致的结果。例如,20 世纪七、八年代美国反垄断政策变化,反垄断法的干预性降低,并对当时通行的经济理论更为敏感。这种技术型反垄断法的理论支持主要源于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它们最初也有不同的立场,但在20世纪60年代末和70年代开始趋同。总体而言,芝加哥学派的主张比哈佛学派更自由放任,呼吁减少反垄断干预。芝加哥学派的具体建议得到学术文献而非判例法的广泛接纳。两个学派存在意见分歧时,联邦最高法院通常采纳哈佛学派的方法。但是,连续三任首席大法官(沃伦 伯格、威 廉 伦奎斯特和约翰 罗伯茨)领导下的联邦最高法院,均未对芝加哥学派或哈佛学派本身表达过太多的亲近。“反托拉斯可以不接受芝加哥学派的各种商业行为解释,而采用其他经济方法。” 而且,就经济理论进入反垄断施行而言,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只是在特定历史阶段介入反垄断施行,并非前无古人后无来者,一定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弱化和退场, 被新的分析工具替代。“随着经济理论发展,新的经验工具被创造,反托拉斯解释将超越芝 加哥学派学说而进行发展。”因此,司法毕竟有司法的逻辑,可以受理论影响和接受理论工具,但并不刻意追求理论,不简单地采纳特定学说。总之,反垄断的目标可以很宏大,但绝不是宽泛的政治口号和不严谨的论调,而需要不断发展与目标价值更好匹配的丰富的、严肃的和尽可能可检验的技术性方法。这是反垄断法发展进步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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