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法治构建
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必须由法治的理念、制度和方法作为支撑,首先要高扬法律和法治的旗帜,在法律主导下善用各种分析工具,恰当实现反垄断目标。尤其要注重以下方面:
1.构建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规则体系互联网平台反垄断适用反垄断的一般规则,但又需要特别界定一些由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产生的独特现象和行为。为增强反垄断的针对性、精准性和确定性,减少对接一般性规则的难度,可以构建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规则和标准,构建相应的话语体系。当前正在进行反垄断法修订,相信会对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问题作出适当的回应,但鉴于反垄断法只解决重要法律界限和标准问题,不可能过于具体,且有些问题还没有充分展开,指望反垄断修订能够提供系统的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特别规范,估计不太可能。因此,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具体法律标准和话语体系主要由行政执法和司法进行构建。互联网领域的垄断现象多种多样,这些现象要么因既有垄断行为无法涵盖而需要单独类型化,要么只是在既有规则中找到位置而得到涵摄,前者显然是少见的。平台反垄断的规则 构建必须受反垄断法框架的约束,主要是解决“对号”问题,不可能自成一体。《关 于 平 台 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 以 下 简 称《 指 南 》)显然是将反垄断规则在互联网领域进行的具体化,所规定的规则标准既坚持了传统反垄断标准,又结合互联网领域的特点进行了针对性创新,但更多涉及法律标准和行为认定的方向、思路和判断因素,其具体运用仍有较大的模糊性、弹性和裁量性。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大幕刚刚拉开,对于互联网垄断问题的认识还在不断深化,规则和话语的构建只能循序渐进与时俱进,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不可能贪大求全盲目冒进。而且,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规则构建无需刻意追求引领国际潮流和急于贡献中国经验,更不宜为追求这些目标而仓促接受不成熟或者争议大的观点。国际效果更多是水到渠成的溢出效应,不应该是主动追求的目标。
2.保持话语体系的法律性和执法理性随着以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产业迅猛发展,以及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竞争与博弈的日渐白热化,业界逐渐对于互联网垄断现象进行了归纳,如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自我有待”、“最惠国待遇”等。这些现象的归纳对于认识行为背后的本质具有价值。“二选一”等媒体术语和社会俗语具有很强的误导煽动性,容易激起社会情绪。但是,现象与性质之间毕竟还有差距甚至“鸿沟”,现象只是认识本质的第一步。尤其是在法律上进行定性时,更要透过现象进行本质性行为界定和法律涵摄,更应该遵循法律逻辑和法律理性。如果使用“二选一” 等经济生活俗语及“最惠国条款”等形象说法,以此归纳和表述垄断现象,虽然通俗易懂和便于打通现象与本质的联系,但也显然具有失之准确的风险,因而需要时刻注意法律标准的归位。反垄断的依法治理是一种理性治理,需要依靠规则和程序,并时刻警惕情绪。尤其是,平台垄断行为的具体构成都具有相应的法律门槛,需要依法认定,不能为眼花缭乱的表象和众说纷纭的说辞所左右。比如,《指南》对于当前常见的互联网垄断行为进行了系统归纳,这些现象确实存在,有些还比较严重,但现象只是起点,能否实际构成垄断行为,仍需进行严谨的深度法律认定,不取决于笼统概念,需作法律要件的衡量。现象可能是广泛的,实质性构成垄断经常却又未必。从整体上看,即便存在这些现象,也并不表明互联网产业已被垄断行为“沦陷”,互联网产业的总体竞争状况是好的,只是通过遏制其部分垄断行为,使其走向更为健康的轨道。因此,既不能为现象和表象所迷惑,又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最终做到宽严适度不枉不纵。
3.保持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客观中立纵观反垄断立法和施行的历史,反垄断的风口通常与民意汹涌有关。例如,美国谢尔曼法因民众的压力而制定,当时几个大型托拉斯运用经济势力迫使竞争对手退出市场,将不公平条款强加给供应商,对消费者抬高价格,使得民众强烈愤恨,形成了立法的呼声和政治推动力。当今美国数字市场反垄断浪潮也与民意汹涌有关。我国当前强化反垄断首先是决策者审时度势后作出的决断,同时也客观上存在反垄断民意呼声。但是,无论是政治号召还是滔滔民意,都不能替代法律的理性客观施行,也即反垄断法的施行层面,务必不能为风头和口号所绑架,更需要中立性和稳定性地适用法律,不随意降低反垄断执法标准,不使反垄断范围随意扩大化。法治轨道毕竟是长久之计,是反垄断安身立命之本。
4.互联网平台反垄断需要保持适当的执法谦抑基于数据运算和互联网技术应用的数字经济是当今最具活力的经济领域,互联网平台发展迅猛。互联网企业的体量和实力持续激增和集聚,互联网产业发展已进入深水区,其触角广泛,已呈现“强者愈强”“赢者通吃”之势,且方兴未艾前景无限。但是,互联网产业毕竟还很年轻,互联网创新和变化太快,阶段性问题很可能稍纵即逝,既有的理论和实践经常不能提供系统的答案,对其规律性的认识仍有个不断深入和准确化的过程,还不能有完全的认识和把握。当前反垄断法律框架总体上适用于互联网产业,但互联网产业同样对于反垄断规则提出了新课题,导致具体把握上的困难。如果对其反竞争行为把握不准,制裁了具有促进竞争潜力的行为,就会窒息竞争,损害消费者福利。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该领域的反垄断只能是既要积极,又要适可而止,不能冒进,毕竟创新发展仍是第一要务,要确保发展空间 和发展后劲。我们既要相信执法者与时俱进的智慧和能力,但也希望执法者对于未知和不确定领域保持必要的敬畏。因此,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执法应当保持必要的和适当的谦抑。